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杨再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322行审40号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执行人杨再东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郯执法行处字(2015)第01GH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在郯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北环路中段北侧改建工程,未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5)第01GH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限期十五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并处罚款13000元。罚款于15日内到临商银行郯城支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郯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了郯执法行处字(2015)第01GH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3000元”部分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房春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