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敬东与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东,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462号原告:杨敬东,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吉泰公园世家2号综合楼。负责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敬东与被告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被告李刚,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6080.46元[其中:医疗费19175.04元、误工费13526.14元(40802元/年÷365天×121天)、护理费13526.14元(40802元/年÷365天×121天)、交通费1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3630元(30元/天×121天)、租床费140元、复印费50.5元,以上合计51543.52元,按70%主张];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和北街110-16558号灯杆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宁A×××××号摩托车沿清和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再次入院治疗,实施了内固定术取出术。现双方无法就后期产生损失达成调解。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宁A×××××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23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1458元,商业三者险赔偿28542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李刚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和北街110-16558号灯杆前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宁A×××××号摩托车沿清和北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李刚和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经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出具(2015)兴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332元(21833元/年×20年×20%)。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原告以临床诊断“右股骨髁间粉碎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给予内固定取出术手术治疗。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9175.04元,原告为诉讼支付病案复印费50.50元。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依据前述调解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4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42元。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工作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护理费,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文静护理,没有固定工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该公司已经全额赔付,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19175.04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门诊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故因本次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依法扣减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法庭确定误工期为90天。本案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但其按照本地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40802元计算合法。因(2015)兴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332元,因此,本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为9342.97元[(40802元/年÷365天×90天)-(87332元÷20年÷365天×60天)];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期为30天。原告按照本地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主张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护理费为3353.59元(40802元/年÷365天×30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租床产生租床费140元系住院期间陪护的必要开支,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复印费50.50元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除复印费以外的损失共计33761.60元(19175.04元+9342.97元+3353.59元+150元+1300元+300元+14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23633.12元(33761.60元×70%)。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35.35元(50.50元×70%)。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东损失23633.12元;二、被告李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东损失35.35元;三、驳回原告杨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杨敬东负担52元,由被告李刚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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