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德怀、于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怀,于金良,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114号申请人:王德怀,男,汉族,成年,住宁津县城区。申请人:于金良,男,汉族,成年,住宁津县。被执行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国庆路43号206室。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依法缴纳了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鲁1422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高国军审判员 段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荣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