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袁树兰与李桐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树兰,李桐玲,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232号原告:袁树兰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桐玲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77307052H),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荣兴温泉公寓2号楼部分。法定代表人:牛世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乃荣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袁树兰与被告李桐玲、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被告李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良,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伟、郑乃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楼2-101-102号房屋腾空返还原告使用(价值120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购买坐落于市××楼××号公有租赁住房一套,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现该房屋被被告居住使用拒不腾出,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被告李桐玲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在2004年因天津市河东区东兴路26号门脸房拆迁,被第三人安置在涉诉房屋居住至今。第三人没有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不能证明其是产权人,其无权将该房屋使用权卖给原告。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涉诉房屋是第三人的企业产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人将涉诉房屋使用权卖给原告是合法��。拆迁时第三人给被告安置的是他处房屋,当时被告称其子结婚没有住处,向第三人临时借用涉诉房屋存放物品并居住至今。第三人天津市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财政局统一收据,拟证明房屋来源。2、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杨台村委会联合建房的具体情况。3、联建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河南省七星建筑安装公司联合建房情况。4、天津市东丽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二份,拟证明涉诉房屋是天津市东丽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的。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工程系经依法审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楼2-101-102,该房屋系用于改善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杨台村村民���住条件,经天津市东丽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兴建,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等相关权属证明。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退还原告袁树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刘晨明人民陪审员 肖子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