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与游某某(另处)因错车发生纠纷,王某乙经跟踪、打听后得知游某某为该小区3栋3单元住户张某东家访客。被告人王某乙遂邀约王某甲、王兴勇(在逃)到张某东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又召集王某丙、龙某某、王佳洪(在逃)在3栋3单元门口对张某甲、张某礼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甲持刀将张某甲砍伤。见张某礼朝小区外跑去,被告人王某甲又持刀追砍至小区门外将张某乙砍伤,被告人龙某某、王某丙、王佳洪等人在张某乙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对张某乙进行踢打。经鉴定,张某乙、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提交与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均系亲戚。2016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丽都半岛小区与游某某(另处)因错车发生纠纷,王某乙经跟踪、打听后得知游某某为丽都半岛小区3栋3单元住户张某甲家访客。被告人王某乙遂邀约王某甲(王某乙弟弟)、王兴勇(王某乙哥哥,已诉)到张某甲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自己兄弟被害人张某乙,在张某乙带人赶来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王某甲一边喊人帮忙,一边拿出自己平时藏匿在单元楼道里的砍刀,先在门口砍伤张某甲,见张某乙朝小区外跑去,被告人王某甲又持刀追砍至小区门外将张某乙砍伤。被告人龙某某(王某甲妻兄)、王某丙(王某乙侄儿)、王佳洪(王某乙侄儿,已诉)等人听到被告人王某甲的呼喊后,也参与到打斗中,在张某乙受伤倒地后继续用脚对张某乙进行踢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的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作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伙同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持刀致二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邀约召集其他被告人并参与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王某丙、龙某某虽参与殴打被害人,但不是二被害人伤情的直接致害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再综合四被告人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及被告人龙某某在归案后还是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