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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连忠与陆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忠,陆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11号原告叶连忠,男,193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陆春敏,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叶连忠与被告陆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忠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忠诉称,被告因日常生活急用,在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期归还。届期,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几经原告向其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为准。被告陆春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陆春敏向叶连忠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归还日期2016.7.28。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且已逾期,应予归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连忠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陆春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叶连忠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陆春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杨慧娟人民陪审员  吴永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