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1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一路36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1250-5。法定代表人宋冬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县流湖乡溪洪村,组织机构代码:58404872-8。法定代表人赵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34227.52元,案件受理费37474元由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及状况表,向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报其财产状况,并对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西迪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昌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小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翠云人民陪审员  许思阳人民陪审员  黄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