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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365魏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强,男,1967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魏强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和高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塍镇丁家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的陈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魏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车。事发后,被告人魏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强就车损部分已与陈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由魏强赔偿陈某车损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阈值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封装袋,相关摄影照片,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魏强的供述及户籍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发后,被告人魏强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依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