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字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字80号公诉人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又名毛某甲,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2009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朱某甲(另案处理)、沈某(另案处理)驾驶沈某的面包车,携带剪线钳、撬棍等工具,到滦县响嘡镇研山新村盗窃电线。三人将该小区705号楼2单元202室至502室的防盗门撬开,将配电箱内电线剪断盗走100余市斤。后三人将所盗电线销赃至迁安市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800余元,被告人毛某甲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2173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毛某甲伙同朱某甲、沈某、吴某、孙某等人驾驶沈某的面包车,盗窃滦县响堂镇杜峪村7号楼2单元住室内电线42.4市斤。经鉴定被盗窃电线价值为971元。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晚,在同案犯朱某甲(已判)的提议下,同案犯沈某(已判)驾驶冀C×××××号面包车拉着朱某甲及被告人毛某甲携带剪线钳、撬棍等工具,来到滦县响嘡镇研山新村盗窃电线。三人用撬棍将该小区705号楼2单元202室至502室的防盗门撬开,盗取配电箱内电线100余斤。后三人将所盗电线卖至迁安市一废品收购站,得款1800余元。其中朱某甲、毛某甲各分得赃款500元,沈某分得赃款800元。经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为人民币2173元。2014年10月31日,同案犯朱某甲再次纠集被告人毛某甲及沈某、吴某、孙某等人驾驶沈某的面包车,采用同样盗窃手段,从滦县响嘡镇杜峪新村7号楼2单元住室内盗窃电线42.4斤。后被巡逻的保安发现,被告人毛某甲等人遂将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电线丢弃逃离现场。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电线价值人民币为971元。另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卢龙县刘家营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卢龙县看守所,次日由滦县公安局提走并转押于滦县看守所。同案犯朱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案犯沈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及同案犯朱某甲、沈某供述,证人吕某、张某、裴某、魏某证言,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滦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2015)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卢龙县公安局刘家营派出所抓获经过及证明,被告人毛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依法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孟庆祥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