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9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祥生与刘伟、吴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91民初34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对原告肖祥生与被告刘伟、吴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湘12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7)湘129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案件受理费167.2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现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67.23元,减半收取为83.6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宗洋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