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芳与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078号原告:杨芳,女,汉族,调度员,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海,男,汉族,驾驶员,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西首。法定代表人:董广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勇,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本市泉山区。原告杨芳与被告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松,被告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勇、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4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554元(37元×42天)、误工费14150元、护理费521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7.3元,合计169017.58元,按照责任比例60%主张150853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新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及左眼鼻部皮肤挫裂伤、腰2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及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伤害。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周新海与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周新海与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新海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无异议。被告周新海系租赁出租公司的出租车,按月缴费5500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苏C×××××号出租车为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周新海承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免赔部分由驾驶员周新海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周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免赔率为10%。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同等责任应按照50%赔偿。原告的父母均有服务场所与退休工资,故不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均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支持,护理费不能仅凭一份驾驶证就支持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1时45分许,被告周新海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健康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处,遇杨芳驾驶电动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该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芳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周新海与杨芳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面部及左眼鼻部皮肤挫裂伤、腰2压缩性骨折、颈部及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2016年7月31日,原告杨芳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及左眼鼻部皮肤挫裂伤、腰2压缩性骨折、鼻骨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颈部及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事项,饮食宜清淡,富含维生素、纤维素食物、低盐低脂饮食;忌烟酒,防止情绪激动,鼓励适度或力所能及的运动;2、若鼻腔通气不佳可于半年后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3、一月后神经外科随诊。原告本次共计住院16天,产生住院费12456.28元。被告周新海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7000元及门诊急救费用1202元,合计8202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7年1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x]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芳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6周左右。原告因鉴定支出160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被送至云龙区阳光摩托车销售服务部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10000元。另查,苏C×××××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新海向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本案肇事车辆,按月缴纳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儿子及父母的相关证明文件一组,证明杨芳的父亲杨卫东出生于1950年11月6日、母亲王业敏出生于1951年5月30日并有叁级肢体残疾、儿子于2001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杨芳陈述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月退休工资每人2000余元;提供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768元、2568元、2590元、2568元、2824元、2653元。原告受伤后的至2017年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888元、806元、806元、806元、836元、806元、806元。经质证,被告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被扶养人的一组证据均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保险公司已按照伤残等级进行了赔付补偿,原告并未因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不应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对于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周新海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杨芳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原告与被告周新海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确定的赔偿数额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周新海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C×××××号车辆在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含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周新海应赔付的部分,首先应由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予以赔付,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周新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海系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周新海与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2456.28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证,但其中被告周新海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545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54元(37元/天×42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62元【(2768元+2568元+2590元+2568元+2824元+2653元)÷6个月】,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限12周左右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350元(2662元×4个月-1880元-806元-806元-806元);5、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主张,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城的驾驶证,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原告护理费2240元(80元/天×4周×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已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已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其误工期间的损失亦得到补偿,其伤情并未至其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父母亦均有退休工资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所必须,酌定予以确认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车及眼镜损坏,对于电动车维修花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3104.2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周新海、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周新海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8202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被告周新海支付2189.72元(10000元-5456.28元-800元-1554元)。剩余6012.2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周新海负担的部分为3607.37元(6012.28元×60%),由被告都邦财险徐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被告周新海给付3246.63元[3607.37×(1-10%)];对于由原告自行负担的2404.91元(6012.28元×40%),应由原告杨芳向被告周新海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内向被告周新海返还。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芳100699.3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周新海7841.26元;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鉴定费1607.3元,合计2867.3元,由原告杨芳负担1146.3元,被告周新海与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