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肖士龙、聂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士龙,聂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人聂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诉原审被告人聂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鲁0402刑初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肖士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认定,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里。2015年12月26日晚22时许,自诉人肖士龙酒后因琐事在家中谩骂被告人之父聂某,并向聂勐家中扔砖头,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聂勐持刀将肖士龙砍伤。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肖士龙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肖士龙伤后在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7551.55元,误工费22722元,护理费9834.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41178.1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聂勐供述和辩解,肖士龙陈述,证人王某1、聂某、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山东正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勐将肖士龙打成轻伤,应对肖士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地生活标准予以计算。民事赔偿数额应将已垫付的钱款扣除。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肖士龙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据此被告人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2942.52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聂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聂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士龙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9942.52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自诉人肖士龙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聂勐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肖士龙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聂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聂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肖士龙对于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可对聂勐酌情从轻处罚;聂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向法院足额缴纳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聂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来守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