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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与徐婷、马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徐婷,马如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461号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长兴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婷,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马如云,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徐婷、马如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婷、马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10818元(本金360606.1元的3%),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390400.62元;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婷和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徐婷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2039年11月止,用于购买长兴县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如云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向徐婷发放了借款40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徐婷、马如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违约金10818元,合计372400.62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徐婷、马如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婷、马如云向原告借款,并以房产作抵押;2、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房屋抵押办理了登记手���;3、提前还款函一份及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二被告邮寄了提前还款函;4、还款明细、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至2017年2月20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徐婷、马如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婷、马如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婷、马如云和原告公积金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婷提供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起至2039年11月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等额归还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逐期结算还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64期,每期归还贷款本金1515.15元,首期支付利息1500元,贷款用于购买长兴县房屋,并以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如云作为借款人配偶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认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规定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余款3%的违约金。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徐婷发放了借款4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3.75%。被告徐婷、马如云在借款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为4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归还了2017年1月20日之前到期的借款本息,对之后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已向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本案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徐婷、马如云之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婷、马如云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付款,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还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元。被告马如云在借款合同中认可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被告徐婷、马如云应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违约金10818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390400.62元。(二)被告徐婷、马如云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位于长兴县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婷、马如云共同归还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借款本金360606.1元,利息976.5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10818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合计39040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所欠本金,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兴县分中心对被告徐婷、马如云抵押的位于长兴县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婷、马如云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