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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瑜娟、喻园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瑜娟,喻园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瑜娟,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喻园圆,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何瑜娟因与被上诉人喻园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瑜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喻园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瑜娟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何瑜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喻园圆承担。事实和理由:何瑜娟已经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借款,喻园圆如认为不是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应当由喻园圆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喻园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喻园圆归还何瑜娟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喻园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1月27日,何瑜娟向喻园圆分别转账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何瑜娟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何瑜娟、喻园圆常驻人口详细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何瑜娟主张喻园圆欠有何瑜娟200000元款项,则应当就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的合意是借贷关系生效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何瑜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何瑜娟向喻园圆汇款200000元、双方存在资金上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基础债权关系。故除了何瑜娟自己的陈述外,何瑜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汇款系借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瑜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何瑜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瑜娟向喻园圆的转款是否系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何瑜娟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向喻园圆转款的事实,并主张所转款项系借款,喻园圆认为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应当由喻园圆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喻园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能因喻园圆不到庭反而减少其举证责任,加大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故何瑜娟已经就借款关系成立完成了举证的责任,本案所涉款项能够认定为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何瑜娟诉请要求喻园圆偿还借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瑜娟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何瑜娟主张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瑜娟所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何瑜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7329号民事判决;二、喻园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瑜娟支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60元,由喻园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