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录恒、于遂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1,于录恒,于遂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人于录恒,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襄城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遂名,男,生于1956年12月25日,汉族,住住襄城县,系被告人于录恒的父亲。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录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被告人于录恒及其辩护人王冬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遂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录恒在本村村民于某5家大门口处,手持砍刀无故将邻居于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精神病鉴定,于录恒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实。于录恒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录恒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诉称,因被告人于录恒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20730.86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3255.86元。被告人于录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首先,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录恒在本村村民于某5家大门口处,手持砍刀无故将邻居于某1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于某1的伤情属重伤二级。经精神病鉴定,于录恒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于录恒家属已为被害人垫付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73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录恒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于某1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于遂名、于某2、何某、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6、于某7、于某8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于录恒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为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于某1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许昌建安医院诊断证明、襄城县姜庄乡于庄村民委员会关于于录恒精神状态的证明、于录恒到案经过、于某1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录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于录恒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录恒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轻处罚。于录恒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于录恒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录恒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要求于录恒及其父亲于遂名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20730.86元;2、误工费:711.36元(28849元/年÷365天×9天)元;3、护理费:918.61元(30482元/年÷365天×2天×2人+30482元/年÷365天×7天×1人);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950.83元,扣除之前于录恒家属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20950.83元。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录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于录恒、于遂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950.83元。没收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木把砍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