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恺漉诉徐成祥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恺漉,徐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09号原告:于恺漉,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富贵,现住吉林省蛟河市,系于恺漉的父亲。被告:徐成祥,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于恺漉与被告徐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星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恺漉的委托代理人于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恺漉诉称:2012年9月,徐成祥在于恺漉处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13年3月2日为于恺漉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9月29日,徐成祥重新为于恺漉出具一张12万元的欠条,并作废徐成祥于2013年3月2日向于恺漉出具的借条。于恺漉多次催要后,徐成祥于2015年4月偿还于恺漉2万元,剩余10万借款至今未给付,故于恺漉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徐成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徐成祥在于恺漉处借款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徐成祥于2014年9月29日为于恺漉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4月,徐成祥偿还于恺漉2万元,剩余10万借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徐成祥在于恺漉处借款,并为于恺漉出具欠条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于恺漉与徐成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徐成祥应当向于恺漉偿还借款。对于于恺漉主张的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于恺漉与徐成祥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恺漉与徐成祥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期限,于恺漉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双方对于于恺漉系何时要求还款均无证据证明,故应当将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视为主张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徐成祥在于恺漉主张权利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为宜:以10万元为本金,时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恺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于恺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670元,由被告徐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