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包某与沈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沈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6号原告:包某,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包某与被告沈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理。原告包某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24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将其经营的棋牌室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由被告支付转让款24000���。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包某24000元,于2016年5月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某转让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