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登秀与被告苏仕果、被告刘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登秀,苏仕果,刘秋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4民初1459号 原告:赵登秀,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莎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仕果,男。 被告:刘秋红,女。 原告赵登秀与被告苏仕果、被告刘秋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登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苏仕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登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594.71元(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已由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8651.61元,出院三医院复查689.1元,刘氏骨科1194元2.护理费(23天+17天)×100元/天=4000元3.误工费:(23天+3个月+17天+1个月)×80元/天=12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7天)×20元/天=800元5.营养费(23天+3个月+17天+1个月)×20元/天=32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52410元8.精神抚慰金2500元9.车旅费1000元,以上共87944.71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350元生活费后为87594.7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登秀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门诊治疗费142.4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自身建房需要,雇请原告在其修建房屋过程中,从事小工工种,工资为80元/天。2013年9月23日早上7点30分原告开始去上班,2013年9月23日10点左右,被告雇请的另一工人,把砖吊到5楼,在往5楼楼板倒的过程中,其中一匹砖突然脱离5楼楼板,从上掉下来,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游仙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6日伤势好转出院。2016年5月18日,原告被绵阳市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5月23日,因取内固定原告再次入院,2016年6月9日出院。除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未付其他任何费用,此后双方多次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苏仕果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9月曾在绵阳市游仙区芙蓉小区承包修建房屋,承包工地分布在B、D、E、H区。但答辩人对原告受伤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根本未到答辩人工地上做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小区居民住宅修建工地上受伤。原告自述系受被告苏仕果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时,因被告苏仕果雇请的另一工人在向5楼楼板倾倒吊运的砖块时,其中一块砖突然掉落,砸伤了正在楼下做工的原告。证人王启明、冯华传、彭纳新(社区调解委员会成员、社区巡防中队中队长)均作证称:原告是在被告苏仕果承建的工地上发生的以上事故,虽未看到事故经过,但是事故发生地点能够通过事故后围观者聚集地点、知情人访谈或者事故现场遗留砖块等情况均表明事故是发生在苏仕果承建的工地上。 同日,原告即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建议:1.休息叁月,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带药;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诊直至骨折愈合,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克氏针拔出时间;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 2016年5月18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登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6年5月23日,原告因“左侧肩峰、肩胛骨骨折术后2+年”进入三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过为:入院后积极完善术前相关检查,血压偏高,请心内科会诊后予以口服降压药对症。术前检查未见明确手术禁忌,于2016.05.25在臂丛阻滞下行了“左肩峰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顺利,术后予以消肿、止痛、理疗等对症,伤口定期换药,防止感染。至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7天,住院治疗费8651.61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肩峰、肩胛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高血压病3级,高危。出院后建议:1.休息壹月,适当加强营养及左上肢功能锻炼;2.出院后壹月骨科门诊随诊直至病情痊愈;3.患肢暂无负重锻炼,具体负重时间据门诊随访而定;4.如有任何不适,请及时就诊。 2016年7月14日,三医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赵登秀诊断或病情说明:1.左肩锁关节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术后。3.建议为:保守治疗,如果效果不佳,考虑手术治疗。原告另提交了三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6张,显示费用总额为831.5元;绵阳城区刘明光诊所的税务发票金额共计1194元。 原告为了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位于城镇,提交了以下证据:1.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芙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至今住在芙蓉社区B区2—9。2.江油市宏昇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小工工种,工资为2000元/月,直到2013年9月20日。上班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制定工资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3.刘均以“口水留砂锅串串香”的名义签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开始,一直在我店上工作,从事餐饮服务,工资为1800元/月,包吃,上班期间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未制定工资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2日,因其取内固定,便请假未来上班。 被告苏仕果与被告刘秋红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苏仕果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虽然证人均未亲历事故,但是通过证人陈述的现场痕迹、围观人群聚集地、事故发生及处理时的在场人陈述等信息足以确信:事故发生在原为被告苏仕果提供劳务的的过程中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苏仕果作为接受劳务方,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施工现场及操作安全防护设施缺失及中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高空吊运作业点下通行,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综合确定被告苏仕果对以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分项表述如下: 一、医疗费10677.11元。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共计10683.11元(含住院治疗费8651.61元、门诊治疗费2031.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为20元/天×(17天+23天)=800元,予以照准。 三、营养费800元。原告主张为20元/天×(17天+23天)=800元,予以照准。 四、护理费4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原告伤情所需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确定其护理标准为100元/天,故其护理费计算为:(17天+23天)×100元/天=4000元。 五、误工费10667元。根据两次住院时长40天及医嘱载明的出院后休息时(三个月+一个月),合计误工天数为:160日。原告提交公司证明显示其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为2000元,则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月×误工时长160天=10667元。 六、残疾赔偿金49789.5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交的公司、居委会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案涉事故也发生在其在城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6205元/年×19年(原告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1周岁)×0.1=49789.5元。 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八、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79933.61元,被告苏仕果应承担80%,即63947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50元,则应从中扣除,应付款项为63597元。另,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相应金额无法查明,故本案对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刘秋红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苏仕果与被告刘秋红为夫妻关系属实,且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苏仕果承建房屋而发生,应认定为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仕果、被告刘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登秀连带赔偿损失63597元。 二、驳回原告赵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赵登秀负担300元,由被告苏仕果、被告刘秋红共同负担69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臻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