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66陈学文与XX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文,XX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366号原告:陈学文,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XX文,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陈学文与被告XX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文给付陈学文货款61570元整;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文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学文系钢材销售者,XX文曾到陈学文处少量进货。2015年7月17日起,XX文向陈学文承诺一次性付款,并共计进货钢材11趟。但XX文至今仍拖欠货款61570元未付。陈学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XX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陈学文向XX文供应各类钢材货值9万余元。2016年7月30日,XX文向陈学文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陈学文材料款61570元”。审理中,陈学文自认在XX文出具欠条后,又于2017年2月7日左右付了2000元,余款未付,陈学文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陈学文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XX文与陈学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有陈学文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XX文应当支付所欠货款。起诉前已经支付的2000元应当从诉请的金额61570元中扣除,即XX文应当支付59570元。XX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陈学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学文支付货款59570元。二、驳回陈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70元,由XX文负担648元,由陈学文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逸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