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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4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栋强、冶玉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栋强,冶玉莲,亚黑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4民初159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华林嘉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张栋强,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喀英德阿热勒二村农民。被告:冶玉莲,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亚黑牙,男,1983年9月1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希托别克村农民。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栋强、冶玉莲、亚黑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晓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