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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名臣、杨适隆与周顺文、孙丽娟、周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名臣,杨适隆,周顺文,孙丽娟,周元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名臣,男,汉族,1962年9月1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适隆,男,满族,1987年8月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北京市隆安(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文,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娟,女,满族,1962年9月2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元庆,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杨名臣、杨适隆因与被上诉人周顺文、孙丽娟、周元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名臣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适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周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名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上诉人杨名臣无需向被上诉人周顺文给付借款;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周顺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该借款无款项的划拨证据,被上诉人周顺文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是真实合法的存在;二、债权存疑;三、债权转让尚未通知到上诉人杨名臣,故该债权转让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过程中周顺文所举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是上诉人杨名臣受胁迫形成的,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的材料自始至终无效。周顺文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债权债务清晰。债权转让已经符合法律要求的全部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且已通知上诉人杨名臣。该协议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节,应依法得到法律支持。孙丽娟辩称,本案的事实我不清楚,周顺文我也不认识。杨适隆辩称,同意杨名臣的上诉请求。杨适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上诉人杨适隆无需承担连带给付借款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杨适隆是受到胁迫才签署了案涉的相关材料,并不是杨适隆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杨适隆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的“担保书”等材料自始至终无效,杨适隆对于该笔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对于基本债权是否存在、债权额度未予查清;四、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周顺文辩称,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事由,不同意杨适隆中止审理的申请。孙丽娟辩称,杨适隆是我儿子,2004年开始儿子一直随我生活,周顺文给我儿子进行了绑架,并且强制胁迫我儿子在一个什么材料上签的字。当时报案是我陪我儿子去的,整个过程我是知道的。杨名臣辩称,同意杨适隆的上诉请求。周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名臣、孙丽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被告杨适隆、周元庆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014年间,被告杨名臣因个人资金周转所需,从案外人刘文义处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给刘文义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3年11月20日起陆续借款的本息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2014年1月7日起陆续借款的本息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周元庆为该还款计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5年1月8日,被告杨名臣与债权人刘文义签订买卖车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杨名臣将其所有的×××白色路虎车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文义,因被告杨名臣未能偿还在刘文义处的借款,自愿将卖车款抵顶债务70万元。因被告杨名臣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刘文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刘文义将其起诉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名臣协助刘文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6月16日,债权人刘文义与原告周顺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文义将对被告杨名臣享有270万元债权及被告周元庆的保证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周顺文。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杨名臣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已看过并收到复印件。嗣后,被告杨名臣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0万元,尚欠240万元未还。2015年11月7日,被告杨名臣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用被告孙丽娟名下的房产位于金州区光明街道红旗小区5号1-1-1号房屋及位于光明街道金湾路95-1号1层、95-2号2层房屋为其借款担保;用被告杨适隆名下的×××宝马车及大连市中山区大公街21号1-19-1号房屋为其借款作担保。被告杨适隆亦出具承诺书愿意为其父亲被告杨名臣的借款做担保,并用其名下的×××宝马车及大连市中山区大公街21号1-19-1号房屋作抵押。另查,被告孙丽娟与被告杨名臣于2004年10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杨适隆系二被告的儿子。2015年11月17日,杨适隆曾向大连市公安局桂林街派出所报案称,周辛玮、袁海波、苗强、刘仁涛四人在中山区杏林街62号红叶院内以其父杨名臣欠债为由,强行将其带走,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其在写有他房屋和车辆情况的纸张上签字。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经查明,2015年11月16日周辛玮等四人以杨适隆父亲欠帐为由将杨适隆强行带上车,拉到金州杨适隆父亲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分别给予四人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刘文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刘文义将对被告杨名臣的270万元债权及周元庆的连带保证转让给原告,已通知到被告杨名臣,被告杨名臣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杨名臣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名臣偿还2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名臣辩解,原告主体不合格,其是被胁迫签署的承诺书等材料的意见,因被告对在刘文义处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及刘文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原告还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提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但该笔录只是其自述的内容,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名臣与被告孙丽娟于2004年10月11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主张二人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杨适隆辩解其出具的担保其父杨名臣债务及用其房产和车辆作抵押的承诺书系受原告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提供其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的治安卷宗材料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治安案件经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1月16日周辛玮等四人以杨适隆父亲欠帐为由将杨适隆强行带上车,拉到金州杨适隆父亲办公室,从而对周辛玮等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未对杨适隆自述的以暴力相威胁,强迫其出具承诺书一事予以查明,故杨适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适隆出具的承诺书中未对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作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适隆对被告杨名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元庆对被告欠刘文义借款的还款计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周元庆提供保证责任的两份还款协议中均分别明确约定了其中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另20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周元庆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元庆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元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名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顺文借款240万元。二、被告杨适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杨适隆提交立案申请书和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其是受胁迫签署的相关文件;二、周顺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案涉债权中100万元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适隆、杨名臣均上诉称其二人受胁迫签署相关文件,故二上诉人对该节事实负举证责任。杨名臣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形下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杨名臣以债权转让对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杨适隆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立案申请书和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受到胁迫签署的“承诺书”,结合原审卷宗中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其受胁迫签字一节,均系其本人的陈述,并无公安机关的认定,故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适隆系受胁迫而签署的“承诺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杨名臣、杨适隆均无法证明存在胁迫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杨名臣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判决杨适隆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适隆、杨名臣上诉称案涉借款没有款项划拨证据一节,本院认为款项划拨证据意在确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借款300万元并无异议,仅认为300万元中包含利息,但又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后杨名臣又就借款利息给原始债权人刘文义出具了两张借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真实存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待偿债权金额一节,本案被上诉人周顺文从原始债权人刘文义处受让债权27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杨名臣,现无证据证明杨名臣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提出异议或者受到胁迫,且在债权转让后,杨名臣还通过大连陆桥立体泊车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大连天路立体泊车有限公司)偿还了周顺文本金和利息共计31万元,故应认定为杨名臣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转让债权的金额是予以认可的,一审判决对于债权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杨适隆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节,虽然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已就杨适隆被敲诈勒索一案予以立案侦查,但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适隆称“承诺书”并未明确具体担保的债权一节,因该“承诺书”载明系为杨名臣的借款做担保,且该“承诺书”由周顺文持有,故可以认定杨适隆系对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关于保证期间一节,杨适隆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周顺文就案涉债务提供保证,该保证应认定为有效,其保证期间应从杨适隆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时起算6个月。杨名臣给周顺文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在二审庭审中杨适隆陈述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基于与杨名臣一同受到胁迫而出具的,故可以认定杨适隆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也是2015年11月7日。在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街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7日对杨适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杨适隆自认:“是我爸欠他们的钱,他们向我要。”结合该派出所对周顺文之子周辛玮等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然无法认定杨适隆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承诺书”,但可以认定周顺文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其子周辛玮向杨适隆主张过债权,故杨适隆称因保证期限已过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名臣、杨适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杨名臣负担26000元,杨适隆负担2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