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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9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红光与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光,王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9420号原告楼红光,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华,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南京龙潭监狱。本院受理原告楼红光诉被告王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红光的委托代理人徐虹、被告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被告王明华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600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280000*2%*41月=229600元),共计509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华辩称,对借款本金28万元无异议,利息太高。我方现羁押在监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方只能还本金,利息还不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借款人王明华出具《借条》1份,言明今因生意需要,向楼红光借到人民币27万元(现金),借款日期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需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6日,王明华在该份借条上写明:2013年7月26日借款1万元,合计28万元。楼红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1年6月16日通过楼红光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2011年6月18日取款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楼红光与被告王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借条》与楼红光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中显示的取款时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确认楼红光与王明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明华应按期归还借款。《借条》中写明月利率2.5%,王明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王明华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楼红光主张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借款27万元为基数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为221400元,此后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3年7月26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楼红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华归还原告楼红光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明华支付原告楼红光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2214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此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70000元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楼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48元,由原告楼红光承担人民币41元,被告王明华承担人民币4407元。原告楼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