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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中兴休闲家具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霸州市中兴休闲家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413号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会昌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益良,公司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穆建民,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惠济场村。法定代表人:付士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巩美莲,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霸州市中兴休闲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信安镇津保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桂红,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联社公司)与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尔公司)、霸州市中兴休闲家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益良、穆建民,被告格莱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巩美莲、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联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格莱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到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所欠利息;2、判令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格莱尔公司在原告信用联社公司客户经理部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中兴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格莱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均认可,但公司现在经营出现困难,没有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中兴公司辩称,为格莱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此借款应先由格莱尔公司先行偿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补足。我公司有偿还借款后向格莱尔公司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永清联社公司与被告格莱尔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20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原月利率7.25‰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兴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二被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格莱尔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兴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格莱尔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廊坊格莱尔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7.25‰的标准支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并按月利率7.25‰上浮50%标准支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霸州市中兴休闲家具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