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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励大元、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励大元,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419号申请执行人:励大元,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新桥镇东溪中学。法定代表人:章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励大元与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8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励大元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5856.5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137.85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励大元执行款12685.5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37.8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励大元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励大元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宁波富农果蔬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向本院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4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