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董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董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宿燕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后炭市街派出所民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被告人董某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董某和另外四名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该四人尿检结果均呈吗啡类毒品阳性。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材料: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常口信息;3、证人赵某、张某、王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董志忠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志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志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后炭市街派出所民警在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被告人董某家中,当场查获被告人董志某和吸毒人员赵某、张某、王某、杨某四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经检测,该四人尿检结果均呈吗啡类毒品阳性。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清单,证实了本案的扣押情况;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常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和吸毒人员赵某、张某、王某、杨某检测结果均呈吗啡类毒品阳性情节,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的情节以及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3、证人赵某、张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本案的相关情节;4、被告人董志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忠利用自己的住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凤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