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游小松与被告张逢喜、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小松,张逢喜,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29号原告:游小松,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逢喜,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朱丽,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原告游小松与被告张逢喜、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伦、被告张逢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表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逢喜以月息5%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他人借款200,000元凑足3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原告用自己的工行卡号向被告张逢喜工行账号转款285,000元,张逢喜于2014年3月31日用其卡号4月24日和30日、5月23日用其工行卡号转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再次约定月息5%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转账50,000元和付现5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游小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前述借款合计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由5%变为4%,每月利息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用其卡号向原告工行卡号转账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9日用其卡号向原告卡号转账利息2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由于原告无钱须向他人借款,他人要月息6%,被告同意按每月利息6,000元支付,加上以前500,000元借款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0元,6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合计26,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26,000元后,原告用自己工行卡号向被告工行卡号转账74,000元。2015年2月12日、3月19日、3月31日、8月11日、10月19日,被告张逢喜按照约定每次向原告转账26,000元支付利息(8月11日转账两个月利息5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更未还本。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逢喜就600,000元借款中尚未出具借条的本金5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游小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综上,被告张逢喜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600,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支付了部分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逢喜辩称:1、除开原告诉称的第三笔借款及利息变化外,其余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实际借款只有500,000元,但是第一笔300,000元和最后一笔100,000元是预先扣除了利息,故借款本金只有459,000元;2、出具两张借条属实,但500,000元的借条涵盖了之前100,000元的借条,在出具500,000元借条时,原告承诺会撕毁100,000元的借条,故虽然现在原告拿出了两张借条,但100,000元的借条已经无效;3、一切的借款以银行的交易流水为准,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剩下多少就归还多少。原告游小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3.银行交易流水。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表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逢喜以月息5%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逢喜账户转账285,000元。借款后,张逢喜于2014年3月31日用其账户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4月24日、4月30日用其账户转账支付利息共计15,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月息5%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50,000元、付现5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被告当日在海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小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此条,借款人张逢喜,2014.5.17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0元,7月30日、12月9日每次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计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6%,扣除利息26,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74,000元。2015年2月12日、3月19日、3月31日、10月19日,张逢喜每次向原告转账26,000元以支付利息,8月11日转账支付利息52,000元,共计156,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逢喜在邻水县罗马印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游小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条,借款人张逢喜,2015年3月20日。综上,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共计459,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41,000元。其后未再还本付息。对于原告诉称的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在本院询问原告时,其称借款时间及交付地点记不清,借款来源为向他人借款,因关系较好,亦未向他人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称的第三笔借款100,000元如何认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的基本事实之一即为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而款项交付事实,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逢喜抗辩500,000元借条涵盖了100,000元的借条金额以及未发生利率从5%变更为4%,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争议借款10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完成了交付,但作为一笔100,000元的借款却记不清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与常理相悖,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该笔借款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有证据后原告可另案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中借款本金为459,000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对已支付利息及判决适用的利率认定如下,首先,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利息为241,000元;其次,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为:1、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285,000元×3%/月×11个月+285,000元×3%/月÷30天×12天=97,470元,100,000元×3%/月×7个月+100,000元×3%/月÷30天×15天=22,500元,两项之和119,970元;2、2015年1月1日起利息以45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121,030元(241,000元-119,970元),计算方式为459,000元×3%×期限=121,030元,故其支付利息期限的界点为2015年8月24日,未超过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利息的时间;第三,2015年8月25日后利息以4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逢喜、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小松借款本金45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以45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9,900元,由被告张逢喜、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苟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