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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莉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莉,女,生于1987年,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抓获归案,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莉在外以支付高额利息方式向他人借款。其中,冒用巴中市易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名义,虚构借款协议等向岳某借款55笔,共计907万元。期间,李莉向岳某归还本息29笔,共计302.83万元。李莉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杨某1借款5笔,共计63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向蔡某借款3笔,共计13万元;向罗某借款19万元,支付利息2.28万元;向刘某1借款3万元;向李某1借款3笔,共计35万元。2013年10月,李莉在未偿还清岳某、杨某1等人借款的情况下逃匿。同时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2×××21牡丹贷记卡。2013年4月26日至5月2日分七次,透支现金49992.19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工作人员多次人工电话及系统语音催收,李莉至今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催收记录、借条、银行转账凭据、信用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材料,王某1、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杨某1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莉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我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因为岳某处有重复的借条,现大概还下差其本金100多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集资诈骗罪实际获取的金额有异议,岳某的实际诈骗金额应当扣减其已支付的利息,从李莉的供述来看,目前李莉尚有110多万元未归还岳某;李莉向杨某1、蔡某、罗某、刘某1、李某1五人的借款骗取数额也应当扣除案发前其已偿还的利息;2.被告人李莉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危害后果控制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未造成重大危害的社会后果;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5.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李莉以自己在易某公司上班,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冒用公司名义,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还本付息的方式借款共计人民币1040万元,其中:在岳某处共计借款55笔,金额907万元,截止2013年7月,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岳某偿还本息共计302.83万元。李莉于2011年4月6日、2013年7月15日以“李某2”的名义向岳某出具了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人李莉在杨某1处借款63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在蔡某处借款3笔,共计13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在罗某处借款19万元,支付利息2.85万元;在刘某1处借款3万元;在李某1处借款3笔,共计35万元,支付利息10.55万元。2013年10月,李莉在未偿还清岳某、杨某1等人借款的情况下逃匿。同时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李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42×××21牡丹贷记卡。2013年4月26日至5月2日分七次,透支现金49992.19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工作人员多次人工电话及系统语音催收,李莉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李莉于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由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李莉网银账户明细。证明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李莉银行账户交易的情况,李莉账户下无固定财产、无有价证券,亦无债权。3.易某公司缴纳税费凭证。证明公司正常经营及按时缴纳税费情况。4.爆破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上署名“李某2”的承诺书复印件、署名“李某2”的协议复印件、署名“李某2”的保证书复印件、署名“李某2”的承诺书复印件、易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的私章。证明被告人李莉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公司名义在岳某处借款的事实。5.川公物鉴[2016]400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巴公物鉴(痕迹)字[2016]2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莉向被害人岳某提供的承诺书“李某2”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协议“李莉情况属实”字迹上的指印、爆破工程合同书“承诺人:李某2”字迹上有红色指印分别为李莉的右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拇指所留。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报案材料。证明李莉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日分七次,透支现金49992.19元,逾期未归还,该银行催款的事实。7.证人苟某的证言。证明其以中间人的名义,介绍其弟苟瑞在李莉处借款12万元,苟瑞是否与李莉约定利息及是否还款不清楚。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易某公司出纳。李莉是易某公司聘用来协助为公司到银行、税务、工商、公安办理相关业务的职工,李莉可以单独接触及使用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私人印章的机会。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李莉系其侄媳,由于公司财务上需要一名外勤人员,便将李莉介绍到易某公司,李莉主要是协助出纳王某2在银行和税务、工商、公安等处办理相关业务。李莉有单独接触及使用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私人印章的机会。10.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公司的行政印章使用没有作登记。李莉在2013年4、5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称其将公司与外面签订的合同和公司税票丢失在出租车上未找到,需要到水务局开丢失证明,李莉便将公司行政印章拿去使用过。并且到工商年检、办理年报业务时,李莉也会将行政印章带上。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①李莉在公司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辅助工作,即负责公司交税手续办理、交税、公司营业执照年审及到公安部门办理爆破业务运输证等。②2012年3月18日“爆破工程合同书”、2011年4月6日“协议”、2012年10月22日“承诺书”、2013年9月26日“保证书”等资料中,2012年3月18日“爆破工程合同书”是真实的,2011年4月6日“协议”、2012年10月22日“承诺书”、2013年9月26日“保证书”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经辨认,印章是真实的,具体内容及李某2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并且李某2也向其讲过,李某2的签名不是他本人写的。③李莉有单独接触及使用公司行政公章、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私人印章的机会。④李莉在岳某处借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公司资金运转充足,无需在外借款。并且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包括李莉在内)为公司借款。还证实“爆破工程合同书”、“协议”、“承诺书”、“保证书”上“李某2”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这些行为与其无关。亦证实李莉有单独接触及使用公司行政公章、公司财务印章、法人私人印章的机会。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复印件。证明易某公司依法成立及从事的经营范围。14.易某公司情况说明及情况证明。证明李莉系易某公司职工,其在外借款与公司无关;并且条据中“李某2”的签名不是公司股东李某2所签。1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李莉于2011年9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人民币的牡丹贷记卡,其先后消费套现7笔共计5万元,截止2015年6月1日李莉已经欠本金及利息合计85299.55元。16.中国工商银行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1520交易账户状态及透支本息查询、关于李莉信用卡消费交易金额和积欠透支本金金额的说明。证明李莉透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49992.19元本金未还。17.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李莉用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在其经营的“陌上开花服饰店”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具体金额记不清楚。18.税务通用完税证。证明李莉用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代为公司缴纳税费,将公司交税的现金用于其消费。1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莉系其孙女,其不知李莉在几个被害人处借钱的事情。同时证实李莉于2013年10月9日与丈夫吵架后吃药住院,岳某到医院来其才知道李莉在岳某处借了几百万元,至于这些钱用在何处,李莉称向岳某支付了利息。后由于岳某逼得急,李莉就跑了,现也不知她跑到哪里去了。还证实李莉给岳某的关于易某公司的“合同”、“承诺”、“保证”等材料,是岳某叫李莉去整的,也不知道李莉是如何盖上了易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法人的私人印章及李某2的签名。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李莉系其妻子,其不知道李莉在外借钱的事情,也不知道现李莉在何处。同时证实李莉2012年在医药公司入了10万元,李莉跑之前,医药公司老板岳映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已经将这笔钱退还给李莉。并且证实家里的一切开支李莉未出一分钱。同时家里两个门市租金(每年20万元)都是李莉在使用。2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李莉系其侄女,其不知道李莉在外借钱的事情,也不知道她在哪里。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李莉系其婚生女,其不知道李莉在外借钱的事情,并且李莉也未向她提供过钱财,现也不知道李莉在何处。23.被害人岳某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爆破工程合同书、承诺书、协议、保证书、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李莉冒用易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其处借款55笔,合计金额907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或者4分不等,已支付利息302.83万元,未支付本金。24.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证明李莉冒用易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其处借款5笔,合计金额6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4分、5分、8.5分不等,已支付利息15万元,未支付本金。25.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其证明李莉谎称在医药公司有股份及易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3笔13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其中2万和5万未约定利息),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未支付本金。26.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其证明李莉谎称做矿泉水生意为由在其处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未支付本金。27.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其证明李莉谎称在南湾国际开火锅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已支付利息2.85万元,未支付本金。28.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借条复印件。其证明李莉谎称经营火锅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其处借款35万元(其中2011年6月23日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2013年2月22日2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2013年3月29日10万元,约定月利息6分,所有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共计支付利息10.55万元。29.被告人李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岳某等人处以易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其他人一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由于李莉无偿还能力,外逃躲债,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集资诈骗及信用卡诈骗将其抓获归案。其在岳某处借款907万元,其中2011年1月12日至2011年7月19日共计借款11笔,合计金额63万元,月息8分;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3日借款11笔,金额147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20万元,月息1角2分),月息1角;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借款12笔,金额270万元,月息1角5分;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7日借款21笔,金额427万元(其中2013年5月23日15万元,月息1角5分),月息1角8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在杨某1处借款5笔,金额63万元(2011年12月2日10万元、2012年6月2日20万元、2012年11月14日8万元,这三笔金额38万元,月息1角;2013年3月21日10万元、2013年6月29日15万元,这两笔金额15万元,月息1角5分。在蔡某处借款3笔,金额13万元(2012年11月8日6万元,月息1角;2013年5月7日2万元、2013年9月16日5万元,这两笔金额7万元,月息1角5分。在刘某1处借款3万元,月息2角5分,在借款时扣除利息7500元(刘某1陈述未支付利息)。在罗某处借款19万元(2013年2月25日),月息1角,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在李某1处借款35万元(2011年6月23日5万元,月息8分,2013年2月22日20万元,月息1角,2013年3月29日10万元,月息1角5分,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上述借款均未偿还本金。同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办理的一张信用额度5万元人民币的牡丹贷记卡,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2日分七次,透支现金49992.19元,逾期未归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莉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李莉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案发前李莉支付给被害人的利息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具体支付金额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现在仅下差岳某100余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的损失应依法予以退赔。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及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李莉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莉退赔被害人岳某损失604.17万元、杨某1损失48万元、蔡某损失11.2万元、刘某1损失3万元、罗某损失16.15万元、李某1损失24.4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爽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椅子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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