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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6048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8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刘某之子。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男,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疆、李思成,被告祥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祥龙公司赔偿:医疗费1091.04元、误工费68936.7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请求祥龙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我乘坐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运通10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从双井桥北至酒仙桥商场。公交车行至东风桥东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将我摔伤。当日经北京望京医院诊断我为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骨胫骨折,需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入院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住院期间,祥龙公司支付了主要治疗费,其他费用均由我先行垫付。事故发生至今,祥龙公司对我主张的其他费用未给出明确答复。我作为年近六旬的老人无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至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祥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祥龙公司辩称,认可刘某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刘某受伤是我方的责任。医疗费需要法院核实票据对真实性核实。误工费因刘某到达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对护理费,同意按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150天支付,每天120元。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时间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每天100元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嘱是要求拄拐,刘某购买了轮椅,增加了成本,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按照每级5000元支付。同意支付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2日,刘某乘坐祥龙公司运营的运通107路公交车(车牌号为×××)从双井桥北至酒仙桥商场,该车辆行至东风桥东站时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刘某摔伤。事发后刘某到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了治疗,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该医院住院,入院时初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侧)、高血压、泌尿系统感染,出院医嘱载明近期双拐保护下患肢免负重下地行走练习。祥龙公司认可刘某受伤系该公司的责任。诉讼中,应刘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床鉴字第0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刘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祥龙公司垫付了主要医疗费,对于祥龙公司未支付的医疗费1091.04元,刘某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祥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刘某主张按照每日96.55元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68936.7元,误工期自事发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26日共714天,就此提交了其与北京弘安明钰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载明刘某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100元,因于2015年4月12日发生事故至今一直未能到岗上班,停发工资至其病假结束。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刘某每月工资2100元。祥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刘某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刘某主张按照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25500元,护理期为150天,就此提交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协议。祥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当时事故刚发生,每天170元的护理费系针对刘某住院期间尚未恢复时的身体状况收取的,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刘某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为180天;主张按照北京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519元,就此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80元,就此提交了购买轮椅的发票,祥龙公司主张医院的医嘱载明要求刘某拄拐,但刘某购买了轮椅,增加了成本。刘某主张按照北京地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88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乘坐祥龙公司的公交车,因司机急刹车导致刘某摔倒受伤,双方对事发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祥龙公司亦认可刘某受伤系该公司的责任,又结合刘某事发时诊断为股骨颈骨折,本院确认刘某住院治疗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祥龙公司应就此次事故给刘某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刘某主张的祥龙公司尚未支付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其主张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刘某提交了劳务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发放工资证明,但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期计算有误,误工费应按每日70元计算,误工期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65天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25550元;对于护理费,刘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其提交的护理协议,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7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120元,经核算护理费为20200元;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合理,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自行购买了轮椅,但出院医嘱中载明近期双拐保护下患肢免负重下地行走练习,故其按照购买轮椅的费用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应由祥龙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一千零九十一元零四分、误工费二万五千五百五十元、护理费二万零二百元、营养费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四百元、交通费五百一十九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七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刘某已预交),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六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六百零九元;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琳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乐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