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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刑初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亭口镇蓬夼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延长审限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村大桥处与在本村收购苹果的单英健、宫本健发生争执后,用脚损坏单英健的电子秤和收购的苹果。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苹果及电子秤价值共计一万八千一百五十二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以在栖霞市公安局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转付);被害人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李殿芝人民陪审员  徐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