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执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邹喜莹与邓雨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喜莹,邓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2执785号申请执行人邹喜莹,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邓雨元,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邹喜莹与被执行人邓雨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邹喜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邓雨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辉代理审判员 韩涛代理审判员 易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