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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小芳与黄志成、苏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644号原告黄小芳,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再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志成,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淑云,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黄小芳与被告黄志成、苏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芳的委托代理人洪再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成、苏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芳诉称,被告黄志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这有被告黄志成亲笔出具的一张借款凭证和一张借款收据为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志成与被告苏淑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为1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志成、被告苏淑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黄志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至少五天,月利率为2.5%,被告黄志成并出具《借条》、《借款收据》各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黄志成与被告苏淑云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黄志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苏淑云的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黄志成出具的《借条》、《借款收据》各1张、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没有意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黄志成出具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借款收据》各1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黄志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苏淑云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本案借款事实并未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志成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黄小芳请求判令被告黄志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成、苏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芳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5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5225元,由被告黄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速 录 员  苏晓芸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