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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来印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来印,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来印,男,1967年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大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来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来印、被上诉人绿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印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绿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来印与绿都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房产买卖的法律关系。李来印的房屋拆迁与安置均应由夏各庄镇政府与平谷区土地储备中心承担。绿都公司实际为政府承建安置房,作为施工单位其建设费用应由政府支付,不能越过政府部门向李来印主张房款。作为被拆迁人的李来印也仅能向政府部门主张房屋,不能直接向绿都公司主张或购买房屋。其次,绿都公司只是承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其亦无证据证明李来印回迁房所处地块的产权归属,故无权主张房款。第二,绿都公司及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向李来印主张房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未载明李来印需要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其中实物安置一项,李来印的回迁房有每建筑平方米1600元的回迁房补贴,因此不需要交纳房款。《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审批表》第6页的农民拆迁补偿费也表明回迁房款已被拆迁人提前扣除。《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第9条住宅安置补偿方式说明安置房是实物补偿的具体体现,是不用交纳房款的。第三,确认单不是购房合同,不具备购房合同要件。确认单只是对所选回迁房具体位置的确认,其中并未载明需交纳房款的具体数额,因此绿都公司不能仅凭一张选房表主张房款。李来印是通过政府获取的回迁房,也是通过拆迁置换得到的,房款已提前扣除,无需再交。本案中,绿都公司无权向李来印主张房款。李来印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跟绿都公司无关,绿都公司不应该起诉李来印。绿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来印的上诉请求。第一,李来印认为绿都公司和李来印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李来印占有的房屋是绿都公司开发的,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来印是可以根据相关政策和约定价格购买安置补偿房屋的,且在协议第4条有明确约定,李来印跟绿都公司签署了选房确认单,选择了绿都公司开发的房屋,李来印在没有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擅自换锁占用绿都公司开发的房屋,绿都公司向李来印主张购房款是有依据的。第二,针对是否需要缴纳购房款的问题,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拆迁人有选择权,如果放弃房屋有补贴,如果选择补贴是需要按照均价在绿都公司购买的,李来印既然选择房屋符合被拆迁人条件,并且占有了房屋,绿都公司也愿意把房屋交付给李来印,基于这种情况绿都公司认为其主张购房款是正当的,理由是成立的。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来印立即支付购房款278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定向安置房项目取得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李来印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村民,2012年3月8日,李来印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拆迁李来印的涉案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20704元,拆迁后,李来印可以按照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李来印位于夏各庄村的原房屋被拆迁,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绿都公司系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4年12月,李来印在绿都公司组织的现场选房中,选定了涉案两套回迁楼房,绿都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李来印即买受人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上述房屋经北京市平谷区房地产测绘队实地测量,总建筑面积为173.94平方米。另曾公示销售单价1600元每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李来印在未与绿都公司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的门锁更换并占有房屋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李来印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选定回迁房屋及交纳房款系整个拆迁安置补偿活动的环节之一,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该协议解决。根据该协议约定,李来印在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选房顺序和价格购买回迁楼房。后李来印进行现场选房,并与绿都公司签订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认购确认单,绿都公司即具有取得房款的主体资格。李来印在选房后实际占有所选房屋至今,即应视为其实际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故李来印应向绿都公司支付房款。而李来印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李来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款二十七万八千三百零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绿都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来印主张房款。李来印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来印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定向安置回迁房。绿都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及建设主体,其具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有权在房屋安置后向李来印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李来印亦应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后,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李来印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绿都公司无关,其与绿都公司之间无合同,绿都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涉案房屋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来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4.56元,由李来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田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