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田林、蔡海洋诈骗、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林,蔡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5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林,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宣恩县。曾因打架斗殴于2013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海洋,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乐清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林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蔡海洋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浙0382刑初23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林、蔡海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林以及袁某1、陈某、杨某1、谢某(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大溪镇“阿辉龙虾”门口附近,持砍刀、木凳等物追逐、殴打被害人吴某,致使吴某的右侧锁骨及肢体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林、袁某2的家属已赔偿吴某人民币四万元,吴某对田林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林的供述,同案犯袁某1、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杨某2、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二)诈骗事实2016年6月5日,被告人蔡海洋向被告人田林追讨之前的债务,田林提议租车抵押后归还蔡海洋的债务,蔡海洋同意并陪同田林一起去了乐清市北白象镇万象路的租车行,田林使用了蔡海洋的身份证租赁了赵某的浙C×××××白色宝马轿车,并由田林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共计2万元(之后田林又支付了1.8万元租金)。田林将该车向王某1抵押借款10万元,支付了利息2500元,其余所得款项均被田林拿走。后租车行联系不上蔡海洋和田林,经定位发现被租车辆在临海市桃渚镇,遂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用另外一把钥匙将车子开走,路途中被王某1等人阻拦,车主赵某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临海市公安局桃渚派出所将车辆扣押保全。之后赵春方于8月28日又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次日将车辆作为证据接受,2016年8月30日发还给赵某。经鉴定,涉案汽车价值人民币32万元。蔡海洋于2016年8月28日主动到北白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取得车辆所有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林、蔡海洋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郭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借条,授权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借车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原审法院判令被告人田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蔡海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田林退赔赃款975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原审被告人田林上诉称,租车后近三个月内支付租金共计3.8万元,可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租车和抵押车辆时均使用真实的身份,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蔡海洋上诉称:(1)因田林欠自己债务才同意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帮田林租车抵押还款给自己,但田林抵押车辆后并无还款,自己系实际受害者;(2)田林租车后均有支付租金,有实际履行合同,即使构罪也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诈骗罪不当;(3)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林、蔡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田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田林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田林、蔡海洋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再结合授权委托书、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系租赁的事实,将租赁的车辆非法抵押给王某1,并向王某1出具相关授权委托书、车辆使用权放弃承诺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抵押协议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田林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蔡海洋事先与田林达成租车抵押借款的预谋,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帮助田林租车,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蔡海洋上诉称原判认定诈骗罪不当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蔡海洋系从犯,又系自首,诈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对蔡海洋减轻处罚,蔡海洋上诉要求二审再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