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邹春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1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春望,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春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春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被告人邹春望多次到晋江市金井镇学园路晋江市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现金,共计8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邹春望到晋江市金井镇学园路1号学生宿舍楼C座303宿舍,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150元;后又到宿舍楼D座303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现金120元。2.2016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邹春望再次到学生宿舍楼C座402室,盗走被害人苏某现金270元;后又到宿舍楼A座301室,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220元;最后到宿舍楼A座302室盗走被害人林某1现金50元。3.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邹春望又到该校学生宿舍楼C座605室盗走被害人林某2现金10元,到603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现金10元。当其欲到五楼行窃时被该校老师、保安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春望处扣押到赃款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春望在庭审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林某1、苏某、陈某、王某、洪某1、吴某、黄某、林某2的陈述,证人洪某2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春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春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2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水强10元、被害人林东煜10元;责令被告人邹春望退赔被害人王锦锋150元、被害人陈嘉华120元、被害人苏丁峰270元、被害人赵兵220元、被害人林水波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