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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执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中盛、翟利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盛,翟利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25执4137号申请执行人:赵中盛,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执行人:翟利萍,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中盛与被执行人翟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欠款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将翟利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冀B×××××解放牌货车一辆,因本案标的额较小,未予查封。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权益、无证券权益。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暂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栋代理审判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