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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朱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军,曾用名朱小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高中,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2001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被告人朱晓军于2017年2月24日21时4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某饭店内,使用套锁的方式打开装有被害人物品的抽屉,取出被害人邱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并使用饭店内的POS机盗刷卡内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晓军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晓军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晓军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晓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理?PAGE*MERGEFORMAT?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