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春路、曾凡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春路,曾凡风,马跃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财保59号申请人:李春路,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司小营村人,现住。被申请人:曾凡风,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白垡村人,现住。被申请人:马跃原,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大辛阁乡赵各庄村人,现住。申请人李春路与被申请人曾凡风、马跃原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李春路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曾凡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被申请人马跃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部分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曾凡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一辆于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扣押被申请人马跃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于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廉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海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