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世荃与李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荃,李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1号原告:李世荃,男,1964年7月26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张德才,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张先才未出庭)。被告:李弟权,男,1965年4月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世荃诉被告李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荃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弟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荃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弟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按年息25%的利息付给。但到期后原告屡次催促其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弟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弟权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弟权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和2013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5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借款250000元,尚欠500000元。被告李弟权于2015年5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世荃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一年,每年按25%的利息付给,到期连本息一起付给。此条,借款人李弟权”。此后,被告李弟权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弟权向原告李世荃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弟权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一年”,被告应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弟权在借条中约定了每年25%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弟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荃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李弟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阳人民陪审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