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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军、裴拴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裴某,雷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6民初69号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裴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被告:雷某,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裴某、雷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平凉市静宁县汇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苟国旺审 判 员  赵斌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崇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