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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伟峰与董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峰,董凤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962号原告:张伟峰,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董凤学,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张伟峰与被告董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被告董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尾欠货款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11套钢木门及6套单元门,尾欠款及利息累计为10788元,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付款,当原告将货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故起诉。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在2015年将121套钢木门及6套单元门的所有款项已结清,原告所说的尾欠款为二次钢木门门套款,原因为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进钢木门之前将大部分门套尺寸量错,仅有10套门套尺寸测量正确,在安装钢木门时发现安装不上,才导致二次进钢木门套。2014年7月在原告将要进行钢木门安装时,被告通知原告将钢木门门套拉出工地,原告回复被告说钢木门门套不要了,所以被告已将原钢木门门套清出工地,答辩人认为我方欠的二次门套款与第一次门套款相抵。二、答辩人在原告门市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中,钢木门颜色定为白色,但在2013年10月份,原告将钢木门送入工地时,被告发现颜色为红色,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将红色木门清出工地,并换为白色,原告不予理睬,继续使用红色钢木门进行安装,安装期间建设单位赤峰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现颜色与协商不符,因此每扇门扣除被告100元,作为整改保证金,若将门颜色改为白色,则将保证金正常给付被告,但至今,也未换此门颜色,导致建设单位一直未支付被告此保证金,所以答辩人认为此保证金12100元应由原告支付。三、原告在安装6扇单元门时,门铃一直处于不合格的状态,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修,原告一直未派人修理,后被告找人来修理花费人工及材料费3838元,此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不应支付原告8700元及利息2088元,反而原告应赔偿被告整改保证金及维修费159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钢木门套,尚欠货款8700元未付,并于2015年10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木门,双方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尾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尾欠货款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费22元,合计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