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宁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宁,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宁伙同刘某(已判刑)与孙某(已判刑)等人相约斗殴,在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康乐网吧南侧公路,被告人李宁同刘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到达后,孙某与被害人张某等人到达现场,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宁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刘某一方人员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被害人张某受伤。经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宁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属于自首。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李宁伙同刘某(已判刑)、张燕顺等人与孙某(已判刑)相约在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康乐网吧南侧公路斗殴,被告人李宁同刘某等人携带砍刀、斧头到达现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到达后,双方人员发生打斗,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宁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刘某一方人员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将被害人张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宁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宁于2016年8月8日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王运龙于2015年3月15日23时10分电话报案称,当日22时许,在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兴华路康乐网吧南侧马路上,孙某接刘某电话到案发地点,张某被刘某等人用砍刀和斧子砍伤。定陶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对刘某等人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立案侦查。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定陶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宁伙同刘某等人与被告人孙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李宁积极参与并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宁自动到定陶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说明案情情况,因无法认定李宁犯罪事实,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事实清楚后,定陶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7日对被告人李宁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李宁在报喜鸟网吧被菏泽市牡丹区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宁19**年9月14日出生。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张某被砍伤情况。5.定陶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参与打架的“燕顺的”真实姓名为张燕顺。6.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聚众斗殴当天双方人员通话情况。7.本院(2016)鲁1727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鲁1727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刑终37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吕某、赵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方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菏)公(定)鉴(法)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三)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照片及信息证明:孙某、刘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宁参与了聚众斗殴。(四)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和赵某、张燕顺、李宁吃饭时,张燕顺在电话里与孙某骂了起来,并约定在定陶电影院门口见面。孙某到后“小光子”拿着刀下来就骂,张燕顺和“小光子”骂起来,他和孙某抢刀时倒在地上,孙某看见打起来就跑了。他看见赵某拿着一把刀,李宁等人围着那个受伤的男子乱打,他们打了一会就停手了。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们在定陶区青年路十字路口吃饭时,后来吕某在电话上与孙某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康乐网吧门口见面。他们拿了两把刀,跟在孙某后面壮壮的男孩手里拿着一根钢管,李宁看见对方过来了,让他把刀扔掉,别出事。随后双方厮打起来,壮壮的男孩一拳把张燕顺打倒在地,李宁在后面就打,他往壮壮的男孩踢了两脚,那个男孩身上都是血。3.证人吕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基本一致,并证他、赵某、李宁、“顺哥”等人参加了当天的打斗,李宁和赵某围着一个男孩用脚踹,他上去踢了几脚,又用刀往那个人身上砍,没砍到,砍到赵某的脚踝上了。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接到一个电话,对方骂他,说是叫燕顺的,还有赵某,对方让他到青年路十字路口说事。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把长砍刀,他和张某就去了。下车后看见刘某,他拿着刀走过去,朝燕顺的脸上打了一拳,又踢了一脚,接着刘某抱着他,来抢他手里的刀。他和刘某扭打在一起,对方燕顺的、吕某、李宁都拿着刀去砍张某,他就喊刘某快停下来,一会真出大事,然后对方的人就停下来。他就跑了。5.证人关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孙某与刘阳发生矛盾约点,他们就开车去了。他看到刘阳方的人追着孙某方的人打,刘阳方的人拿着刀往那个人身上乱砍,砍了有几十秒。6.证人王同蒙证言(又名王蒙)证明:案发当天,孙某给他打电话说是刘某、张燕顺和孙某约点,让他过去给架势。当时孙某拿了一把刀。到后,他见对方每个人都拿出凶器孙某同张燕顺打起来,对方就朝孙某和张某砍,砍到张某的左手上,还有一个人用刀砍到张某的背上,张某就趴地上,对方的人把张某围起来,打完就跑了。7.证人乔某证言证明:他认识孙某。听说孙某跟别人打架了。(五)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孙某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来定陶青年路商量点事。他和孙某到后,看到对方有十多个人,手里拿着刀,他不小心绊倒了,对方的人都围上来对他拳打脚踢,也有人拿刀砍他,他感觉到腿上和脸上、手上都是血。等对方走后他拨打了120。(六)被告人李宁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8月4日,他到派出所来投案。2015年3月15日22时许,他和刘某等人在青年路十字路口喝酒、说话,张燕顺和对方骂了起来,后约定在康乐网吧门口见面。他们去时拿了两把刀,到后,孙某拿着一把刀过来就骂,上去一拳打在张燕顺鼻子上,张燕顺还手往孙某身上打,张燕顺、“赵奇”、赵某就和孙某打在一起,后来他们的人都围着那个壮壮的男孩打,“赵奇”拿着刀朝那人身上砍孙某看见拿刀砍就跑了,一会他们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