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超洋与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1204行初15号 起诉人张超洋,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张超洋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7年4月6日被告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阜城管公字[2017]第6003号《公告》,《公告》上写明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对起诉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起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责令起诉人限期2017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被告将组织强制拆除。起诉人认为,被告作出《公告》责令起诉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阜城管公字[2017]第6003号《公告》责令起诉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张超洋已就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位于京九办事处桥口社区颍上南路西侧扩建房屋违法建筑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在二审阶段,起诉人不得就此事项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阜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公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告》内容仅是执行行政决定的法定程序,并未对行政决定的范围加以扩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超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欣审判员李东波审判员王志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峰 附:行政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