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现住址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永明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沿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兵工路与民族东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车道高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害人高某报警酒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周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33.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各项损失共计5507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包(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150204-2000394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电话记录;2、被害人得陈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6】第1513号血中乙醇检验报。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33.3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