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凤芹与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芹,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3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芹,58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所在地址鸡西市梨树区八道街。法定代表人王昌文,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峰,3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31岁。上诉人郭凤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凤芹、被上诉人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庞贵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峰、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凤芹于2016年6月17日11时48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移交给鸡西市驻京信访工作组遣返户籍地处理。针对原告郭凤芹的上述行为,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给予原告郭凤芹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原告郭凤芹不服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凤芹需要反映或解决问题,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和正当渠道依法维权,其通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方式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以原告郭凤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和梨树区公安分局向东派出所对郭凤芹所做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对郭凤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郭凤芹关于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无管辖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它是一种现场处置方法,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告郭凤芹认为同一事实不能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凤芹要求撤销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梨公(向)行罚决字(2016)第1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凤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凤芹承担。郭凤芹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信访案件由梨树区到市到省都没给予处理,最后逐级到北京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上诉人并无过激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十日处罚,非法限制了人身自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和办案程序均违法。二、事实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程序违法,公安分局以训诫书及询问笔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行政处罚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本人陈述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梨树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5行初22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公安分局只向法院提供一份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而没有案发地派出所公安民警的合法移交手续,并无接访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据不足。请求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纠正,撤销梨树区法院判决,确认梨树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给予撤销并判决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于2016年6月1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省驻京人员带回梨树区,梨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了《建议梨树公安分局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函》建议处罚郭凤芹。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立案登记表没有报案人,程序违法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明确载明了案件来源为信访移交,并无报案人报案。三、上诉人称公安分局只因训诫书及询问笔录作依据作出行政处罚错误,依《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训诫并不是本人陈述,是一种证明违法行为人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四、被上诉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履行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凤芹应当通过合法方式和正当渠道反映、解决问题,其通过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上访的方式维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梨树区公安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郭凤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涛审判员 刘思凯审判员 赵 清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小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