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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蒲世六与张勤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世六,张勤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839号原告:蒲世六,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委托代理人:蒲泽波,男,1987年1月7日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勤敏,女,1985年8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胜利街新十字。负责人:况然,男,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婷,女,系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栋,男,系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世六诉被告张勤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世六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波、被告张勤敏、人保正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勤敏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正安县西门驶往南门途中将我撞伤,当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按出院医嘱多次到遵义医学院诊治和县医院复查。经鉴定我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事故经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勤敏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正安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5746.96元(其中医疗费15857.96元;护理费32天×97元/天=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误工费90天×97元/天=873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生活费155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张勤敏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有4400元是我垫付的,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问题无异议;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不可能引起血栓,所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血栓的费用和在遵义门诊治疗血栓的费用不应当赔偿;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生活费已包括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鉴定费可以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勤敏负全部责任。二、正安县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病历34页、住院费用汇总表3页、住院费票据一份,以证明自己受伤当日在县医院门诊用去治疗费1951.5元、伤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以及住院费7137.96元等事实。三、遵义医学院门诊病历、各种检查报告单9份、各种检查费和药费票据19份,以证明自己遵医嘱到遵义医学院诊治4次,用去检查费和药费3941.6元的情况。四、正安县医院门诊诊治病历、报告单4份、票据3份,以证明自己出院后遵医嘱到正安县医院诊治和用去费用451.5元的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鉴定费600元。六、正安县杨兴镇大城村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是务农职业。七、汇川区康欣医疗器城经营部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伤后购轮椅花费450元。八、住宿费发票29份、生活费票据22份,以证明因伤到遵义治疗用去住宿费和生活费共计1555元。九、汽油费发票和过路费发票共13份,以证明因伤到遵义治疗用去交通费900元。被告张勤敏对原告的上述���据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中治疗血栓的部份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三全部是治疗血栓的,不予认可;证据四可以认可;证据五中的误工期不予认可,其他的认可;证据六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七不认可;证据八中住宿费合理的部份认可,生活费全部不认可;证据九不认可。被告张勤敏提交了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原告蒲世六及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对张勤敏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至六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八中住宿发票��合法性、真实性确认,但关联不予确认,生活费票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九的合法性、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勤敏提交的证据,因原告蒲世六及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勤敏驾驶贵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城西门驶往南门途中,于当日9时32分与原告蒲世六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正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救治用去医疗费1951.5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于6月15日、16日到遵义医学院门诊检查,查出原告患有左侧腓静脉及小腿肌间静脉血栓,6月20日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32天(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7137.96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3周,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勤敏垫付了医疗费4400元。原告出院后又3次到遵义医学院门诊诊治,共在医学院4次门诊诊治,用去各种检查费、药费3941.6元。原告出院后还在正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治1次,费用451.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45天,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经正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勤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正安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873元;2015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4214元。2015年遵义市机关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一、原告各项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张勤敏垫付的费用应怎样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为:医疗费,受伤当天在正安县医院门诊治疗费1951.5元,住院费7137.96元,遵义医学院门诊诊治费3941.6元,出院后在正安县医院门诊诊治费451.5元,共计13482.56元,有出院记录、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发票等,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确认。人保正安支公司称,外伤不会引起静脉血栓,原告的血栓病应当是受伤前就有的,其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当减除,但根据相关医学介绍,外伤是会引起静脉血栓的,而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就患有该疾病,因此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8873元,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遵医专法(2017)临鉴字第0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误工费为38873元/年÷365天×90天=9585.12元,原告要求赔偿8730元,差额部份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1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民法通则》、人身损赔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都没有排除老年人的误工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是合法的,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遵医专法(2017)临鉴字第0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的30天,并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和实际住院32天以及到遵义医学院诊治的实际,原告要求按32天计算应予支持,2015年度贵州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护理费应为34214元/年÷365天×32天=2999.58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104元不予支持。��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我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较合适,应为80元/天×32天=256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共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过高,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遵医专法(2017)临鉴字第06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评定的45天,并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较合适,应为45天×30元/天=1350元,被告认为医院的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增加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该辩解没有考虑伤者的实际伤情,其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未造成残疾,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根据原告到遵义诊治的次数、天数,交通费按每次2人208元,住宿费按每晚2人120元进行合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到遵义诊治4次,最少需住宿5晚,因此交通费按832元,住宿费按600元计算较合理。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00元、住宿费1000元均过高,不予支持。生活费,因生活费已包含在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再计算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有正式发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也认可,应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3115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正安支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的损失全额先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54.14元。由于被告张勤敏不是本次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因此张勤敏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应由人保正安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张勤敏。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蒲世六各项损失26754.14元(已扣除张勤敏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勤敏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三、驳回原告蒲世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世六承担30元,被告张勤敏承担120元。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照���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纪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车登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