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某养殖场、林某如单位行贿、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某养殖场,林某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刑终40号抗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单位汕头市金平区某养殖场,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系集体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林某如,场长。诉讼代表人叶某鹏。原审被告人林某如,男,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4月10日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201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汕头市金平区某养殖场犯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林某如犯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一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051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单位汕头市金平区某养殖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林某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林某如判处缓刑不当,且审判程序违法,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某鹏及原审被告人林某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不当,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洵升审判员 曾宪家审判员 谢琼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斯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