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永杰与长春市雅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杰,长春市雅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22民初1358号原告:陈永杰,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雅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农安县合隆镇迎新村太来店屯。法定代表人:吕佳霓,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中华,公司职员。原告陈永杰与被告长春市雅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雅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雅斯公司给付工资款28,000.00元。事实及理由:我是雅斯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雅斯公司应付给我工资款28,000.00元。但雅斯公司没能给付。要求雅斯公司给付工资款。雅斯公司辩称,陈永杰是我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我公司以支付,现在不欠他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永杰是雅斯公司的职工。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陈永杰在雅斯公司做木工。2016年12月20日由申请人陈永杰申请仲裁的农劳人仲裁字(2016)第50号裁决书确定,陈永杰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款为30,000.00元,其中2015年8月陈永杰的工资为2,000.00元。该款中的28,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已支付给陈永杰。双方对该裁决均未在限期内来法院起诉。2016年2月5日陈永杰与雅斯公司股东曹春林通电话并录音,电话录音中,曹春林认可欠陈永杰款近60,000.00元,陈永杰以此为证据来法院起诉。本院认为,陈永杰起诉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工资,其中的2015年10月至12月工资已经农劳人仲裁字(2016)第50号裁决书确定完毕,双方均同意该裁决,双方应按裁决书执行。2016年1月工资,其依据与曹春林通电话的录音为证据来法院,该录音虽雅斯公司认可通话人为曹春林,但通话录音里曹春林对欠工资额度多少不确定,说了“可能不到60,000.00元”和“好像接近60,000.00元”,该通话录音因其具有不确定因素,故不能认定为欠条。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符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符的,可以在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陈永杰起诉的未经仲裁裁决,应当申请仲裁。据此,其起诉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退回给原告陈永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毕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