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24朱新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法,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宿迁市宿豫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法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海青、代理检察员陈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法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朱新法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学府人家小区多次盗窃电瓶、气泵等物品,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109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新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新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新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被告人朱新法至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学府人家小区盗得货车电瓶2块、踏板电动车电瓶4块、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摩托车电瓶2块、气泵1台。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31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新法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学府人家小区,窃得被害人张某1的货车电瓶2块,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6元。2.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朱新法到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学府人家小区,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踏板电动车电瓶4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200元;窃得被害人张某2的摩托车电瓶1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30元;窃得被害人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被盗物品价值人民1328元;窃得被害人李某摩托车电瓶1块、气泵1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825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新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新法持有的上述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1个,被盗物品已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新法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王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新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新法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朱新法作案工具老虎钳、螺丝刀、扳手各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