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1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尤学清与刘富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学清,刘富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11050号申请执行人尤学清,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刘富德,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尤学清与被告刘富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学清120,200元;二、被告刘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学清50,393.33元。案件受理费4,244.51元,由原告尤学清负担848.90元,被告刘富德负担3,395.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富德负担。因义务人刘富德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尤学清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富德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刘富德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富德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富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刘富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