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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执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李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李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负责人:张鹏,经理。被执行人:李小龙,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川07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小龙给付垫付的赔偿款68193.13元并承担诉讼费752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小龙所有的川BGT9**号别克轿车。现因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小龙在2017年4月21日前共给付人民币58945.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9日李小龙已按双方所签协议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小龙财产的查封,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86条、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李小龙所有的川BGT9**号别克轿车的查封。二、本院的(2016)川072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彭旭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杰 来自: